CFR 、 CIF 、 CPT 、 CIP術語使用應注意的問題
(1) CFR術語應該注意的問題
是COST AND FREIG(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英文縮略語,意思是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 CFR術語和CIF術語的不同之處僅在於價格構成。在按CFR術語成交時,價格構成中不包括保險費。也就是說,買方要自費投保並支付保險費用。其餘關於交貨地點、買賣雙方的責任、費用均與CIF術語相同。
使用CFR術語應注意的問題是:
裝船通知。在CFR合同中,買方要自行投保,因此和FOB合同的情況一樣,賣方要給買方貨物裝船的充分通知,否則,由此造成買方漏保貨運險引起的損失應由賣方負責。
(2)C.I.F術語應該注意的問題
是英語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縮寫,同FOB一樣,是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價格術語。在我國,有人稱此術語為“到岸價格”。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亟待改進!這種稱呼,容易使人誤解為貨物滅失的風險是在卸港才由賣方轉移給買方的。
國際商會(ICC)在其第460號出版物,即《INCOTERMS 1990》中曾規定;賣方必須負責租船、訂艙,在貨物裝船後取得Clean B/L;訂立貨物保險合同,支付保費,取得保險憑證;自負費用和風險,辦理貨物的出口清關手續。從表面上看,CIF的買方除了付款贖單外,就是在目的港坐等提貨。但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其中的奧妙。 《INCOTERMS 1990》中,賣方只須按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而“通常條件”是一個事實問題。對賣方而言,“通常條件”即是低廉的運費。因此,他可以不顧船東的信譽、船舶的狀況,只要貨物能裝上船就萬事大吉。賣方只須按保險條款中最低責任的保險險別投保,如PICC貨物保險中的平安險(FPA)。至於加保戰爭險、罷工險等,買方須通知賣方,並自負費用。老實說,象CIF這種憑幾張紙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譽良好的賣方交易,是什麼事都有可能發生的。許多國際騙子,利用買方的鬆懈,鑽CIF這種貿易方式的空子,到處招搖幢騙。
文件詐騙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災,該國通過港商與中國糧油進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簽訂了一份8千噸大米的買賣合同,CIF價約為170萬美元。信用證開出後,港商將全套製作精美的單證在日本一家銀行順利結匯,提單由巴西一家班輪公司簽發,承運船名為“羅里達”號。然而,“羅里達”號卻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貨。後經調查發現,其實在簽單日該船尚在歐洲營運。結果,孟加拉政府自認倒霉――付出170萬美元加上一大筆律師費。
有人要問,銀行在結匯時不是要審單嗎?國際商會UCP400規定,銀行審查文件時,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須放款。換言之,對文件詐騙,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英國,銀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虛擬假的,也無權拒付。該規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當時,在該案中,當受益人到銀行結匯時,銀行發現實際裝運期較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晚,因而拒付。但第二天,同樣單證議付時卻發現提單日期已符合L/C的裝運期,銀行以文件詐騙為由,確認拒付,雙方隨即對簿公堂。貴族院認為上述情況有兩種可能:1.打字時,將日期錯打;2.船長簽錯。貴族院最後判定,除非銀行能證明受騙人參與欺詐,否則銀行無權拒付。此判例對打擊欺詐極為不利。然而,從另一角度看,貴族院也無可厚非。但凡金融中心的形成,與銀行資信息息相關。如果銀行動輒拒付,是不利於金融穩定的。
船東欺詐
賣方將貨物裝上船後,貨物的風險自越過船舷開始就移轉給買方。如果船東是見利忘義之徒,買方很可能面臨第二種欺詐――船東欺詐。有時,CIF買方會突然收到船東的指示,要求買方支付一筆錢款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則,要將船開到中東將貨*賣。碰到這種情況,買方左右為難,如果給,怕是個無底洞;如果不給,又怕船東惱羞成怒,真將貨賣掉而血本無歸。更有甚者,一些船東在港裝完貨後,就銷聲匿跡。據ICC統計,最高峰時,一個月中有4船貨在黎巴嫩失踪。載貨船大都是舊船,貨被賣掉後,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現在,船公司大多是單船公司,破產是沒有任何後顧之憂的。
防患於未然
國際刑警對種種詐騙束手無策。為防患於未然,筆者認為,在國際貿易頗為蕭條的今天,對於此類詐騙只能未雨綢繆,防患於未然。
首先,做買賣前,著力調查賣方的資信。否則,合同一訂立,買方基本是領了死簽。
其次,如果未能同一流資信的賣方做交易,買方就要想方設法控制船舶。而在CIF下,買方就船舶的國籍、船齡、船舶狀況等無選擇權。換言之,買方爭取FOB對防止詐騙極為有利。因為,結匯單證最重要的是提單。 FOB下,買方可隨時與船東聯繫,了解船舶動態,可趕在騙子結匯前,申請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騙子去結匯或禁止銀行付款;再者,買方在租船時,也很容易了解船東的資信,有效地防止船東的欺詐。
第三,在採用CIF價格訂立合同時,買方可以以保證貨物的到達或規定船舶開航後的一段時間為結彙的條件,但該合同已不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CIF合同。
作為一名業務人員,只懂外貿或僅通航運,有可能會掛一漏萬,真正高水平的業務人員,總能利用各種貿易術語的長處,盡力避免種種漏洞,CIF和FOB之選擇就是最好的證明。要想在國際貿易這一難度高、風險大的行業中立於不敗之地,重視對信息情報的收集也是相當重要。
(3) CPT貿易術語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賣方及時發出交貨通知
《2000年通則》規定,賣方必須在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接管後,向買方發出交貨的詳盡通知。在實際業務中,此類通知亦稱為“裝運通知 ”(Shipping Notice),其作用在使買方及時辦理貨物運輸保險和辦理進口手續、報關和接貨。交貨通知的內容通常包括合同號或定單號、信用證號、貨物名稱、數量、總值、運輸標誌、啟運地、啟運日期、運輸工具名稱及預計到達目的地日期等。如果買方需要賣方提供特殊信息,應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或在信用證中作出規定。若賣方未按慣例規定發出或未及時發出交貨通知,使買方投保無依據或造成買方漏保,貨物在運輸過程中一旦發生滅失或損壞,應由賣方承擔賠償責任。
二、賣方應買方請求提供投保信息
該貿易術語規定由賣方根據買方的請求,提供投保信息,這是賣方合同隨義務中的通知義務。買方在選擇保險公司的地點和保險公司時完全是自由的,買方有可能選擇賣方所在國家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所以要求賣方將指定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等情況提供給買方。按慣例規定,若買方提出請求賣方提供投保信息,賣方未能提供該信息,致使買方來不及或無法為貨物投保,一旦貨物在運輸途中出現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賣方應承擔過錯損害賠償責任。
(4) CIP貿易術語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辦理保險
按照《2000年通則》規定,在CIP貿易術語條件下由賣方負責辦理貨物保險,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在CIP條件下,賣方投保的性質與CIF條件一樣都是賣方為買方利益保險,是賣方代替買方投保的性質,可以從投保險別的選擇、保險金額的確定、保險期限和保險權利轉讓等幾個方面充分說明這一點。
投保險別的選擇是由買賣雙方根據使用不同運輸方式而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賣方投保的險別,也可以在信用證中規定賣方投保險別。如果買方未能提出任何投保的險別,賣方也必須按照不同運輸方式貨物保險條款中投保最低承保範圍的險別,但不包括投保戰爭、罷工、暴動和民變險等特殊附加險,若買方提出請求並由其承擔費用的條件下,賣方可以予以投保。
保險金額的確定是由買賣雙方按CIP合同規定的做一定的加成,至於加成率多少是根據買方要求加以確定的。如果買方未提出任何加成要求,賣方必須按CIP價款加成110%,並應當以買賣合同貨幣的幣種投保。
保險期限已在CIP貿易術語中作出明確規定。儘管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承擔責任起訖是“倉至倉條款”,但在“倉至倉條款”中卻有兩個可保利益階段,即在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接管時止為賣方可保利益階段;在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接管時起直至目的地指定收貨地點為買方可保利益階段。因此慣例規定,在 CIP條件下,賣方投保期限為本術語買方承擔風險區間和從買方接受交貨時起,也就是買方可保利益階段。
保險權利轉讓是賣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規定,賣方必須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為了實現上述目標,賣方在投保後,必須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上背書,實施保險權利轉讓。買方合法取得保險單據後,一旦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承保範圍內的風險,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權持保險單據向保險公司索賠。
按照CIP貿易術語簽訂的進口合同,由國外的賣方辦理保險。儘管在慣例中規定,賣方必須與信譽良好的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但是,在實際進口業務中,國外賣方為了節省保險費而選擇資信較差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如果貨物發生重大損失,保險公司可能無力賠償。
二、訂立運輸合同
CIP貿易術語適合各種運輸方式,其中包括空運、陸運、鐵路運輸和多式聯運。賣方訂立運輸合同是有條件的,只限“按照通常方式經慣常路線”,按照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這裡所指慣常路線“應該是人們往往以從事此類貿易人士的經常性的或一般做法必經的路線”。就是說,如果賣方在訂立運輸合同時,慣常路線發生不可抗力受阻,賣方對訂立運輸合同可以免責,因此而造成晚交貨或不交貨,賣方不承擔責任。
三、裝卸費和過境海關費用
在CIP條件下,賣方應該在合同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其他人或第一承運人接管。若交貨地點在賣方所在地,賣方應該負擔裝貨費;若在其他地點交貨,賣方則不負擔裝貨費。至於在目的地(港)的卸貨費由買方負擔。按照慣例規定,根據運輸合同應由賣方負擔裝貨費和在目的地任何卸貨費是指 CIP貿易術語採用班輪運輸,運費中已包括裝卸費用,均由托運人即賣方負擔。
按照慣例規定,在CIP條件下,由賣方訂立運輸合同,需經第三國轉運時,由買方或賣方負擔經由國家海關的有關費用必須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明確,否則會產生爭議。在《2000年通則》中提出該類稅費原則上由買方負擔,這樣與買方負責辦理途經第三國的進口清關手續相協調。但是,有時根據運輸合同規定,賣方有可能需負擔貨物經第三國過境運輸所產生的有關海關費用,這一點必須引起賣方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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